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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金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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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郑某某。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

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2月1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12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人民币1万元和1.23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2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1份,待证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及欠条各1份,待证被告借款和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万元,同年12月2日,又向原告借人民币1.23万元。被告出具原告的借条分别某某:“今借到金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有纠纷武义县法院管辖)。”“今欠金某某现金壹万贰仟叁佰元,于2010年12月6日前归还(有纠纷武义县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和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2.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风英人民陪审员:金丹人民陪审员:刘晋娃

代书记员:郑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