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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应汉康与付兵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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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应汉康。被告付兵童。

原告应汉康为与被告付兵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在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存在“付兵童”这一主体,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应汉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兰千卉

代书记员:叶晓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