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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周红庆与郑革忠、吴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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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红庆。被告郑革忠。被告吴丽平。

原告周红庆为与被告郑革忠、吴丽平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革忠、吴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庆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并约定年息为1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郑革忠、吴丽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41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周红庆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郑革忠、吴丽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26日至2005年9月26日,被告郑革忠、吴丽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周红庆三次借款共计本金35000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10%的年息,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年借款利息共计7000元。2013年4月,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9916元共计54916元均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周红庆与被告郑革忠、吴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郑革忠、吴丽平尚欠原告周红庆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革忠、吴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革忠、吴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红庆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9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革忠、吴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兰千卉

代书记员:叶晓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