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见昌。被执行人王春。
原告张见昌与被告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王春应归还给原告张见昌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等。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工资帐户,向证券公司查询,无开户信息;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已查封王春名下位于兰亭咸亨佳苑5幢501室房产,根据相关法律,尚无法处置。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绍越执民字第113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颜丰审判员:王幼元审判员:黄文松
书记员:蒋维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