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孟海洋。被执行人陶高翔。
原告孟海洋与被告陶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陶高翔应付原告孟海洋人民币100000元及诉讼费、利息等。因被告陶高翔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故原告孟海洋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陶高翔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祭坛后119号103室房产,按现有法规,暂无法处置,亦已向本辖区内各银行业、车辆管理、房产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孟海洋在一个月内也未报告被执行人陶高翔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绍越执民初字第313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平审判员:董建敏审判员:黄文松
书记员:王文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