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劳剑英。被执行人陈明娟。
原告劳剑英诉被告陈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20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陈明娟应付原告劳剑英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等。因被告陈明娟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故原告劳剑英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明娟名下坐落于绍兴市区前观巷130、132号房产,现暂无法处置。另已向本辖区内各银行业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劳剑英在一个月内也未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绍越执民字第260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平审判员:董建敏审判员:黄文松
书记员:程国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