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金水根。被执行人徐叔锭。
原告金水根诉被告徐叔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20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徐叔锭应归还原告金水根人民币30900元。因被告徐叔锭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故原告金水根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徐叔锭名下坐落于绍兴市区中兴中路108号1078、1077室营业房,暂无法处置。亦已向本辖区内各银行业、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经本院调查,现被执行人徐叔锭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金水根在一个月内也未报告被执行人徐叔锭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去向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绍越执民初字第204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平审判员:董建敏审判员:黄文松
书记员:程国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