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徐小良。被执行人沈兴国。
原告徐小良诉被告沈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2)绍越商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沈兴国应归还给原告徐小良借款民币3450000元及利息等。因被告沈兴国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徐小良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虽已查封沈兴国名下位于绍兴市东浦镇袁川村三川小区80号农村房屋,按现有法规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各银行、车管所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经本院调查,现被执行人沈兴国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徐小良在一个月内也未报告被执行人沈兴国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去向不明。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绍越执民字第110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平审判员:董建敏审判员:黄文松
书记员:程国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