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余鑫娟。被执行人任勇钢。被执行人王爱珍。被执行人何燕华。
原告余鑫娟诉被告任勇钢、王爱珍、何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任勇钢、王爱珍、何燕华应付原告余鑫娟人民币1063000元及利息等。因被告任勇钢、王爱珍、何燕华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故原告余鑫娟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任勇钢名下坐落于原绍兴市区上品越府的房产,另案处置,待参与分配。另已向本辖区内各银行业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余鑫娟在一个月内也未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绍越执民字第249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平审判员:董建敏审判员:黄文松
书记员:程国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