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劳季丰。被执行人马国平。
原告原告劳季丰与被告马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24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马国平应付原告劳季丰人民币650000元及诉讼费、利息等。因被告马国平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故原告劳季丰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马国平名下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锦绣花园1幢702室、钱王祠0号501室房产,暂无法处置。亦已向本辖区内各银行业、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劳季丰也未报告被执行人马国平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去向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绍越执民初字第338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平审判员:董建敏审判员:黄文松
书记员:王文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