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周峰。被执行人金建华。被执行人龚雪芬。
原告周峰与被告金建华、龚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19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金建华、龚雪芬应付原告周峰人民币4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因被告金建华、龚雪芬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故原告周峰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金建华名下位于绍兴市越西新村15幢303室房屋,暂无法处置;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金建华名下位于绍兴市越西新村28幢402室房屋,因他案已确权给第三人。亦已向本辖区内各银行业、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峰也未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绍越执民初字第331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平审判员:董建敏审判员:黄文松
书记员:王文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