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红梅,经商。被告:朱茂海,经商。被告:吴燕旺,经商。委托代理人:李酉庆,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红梅与被告朱茂海、吴燕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茂海、吴燕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章红梅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朱茂海向原告章红梅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9月11日还款,担保人吴燕旺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茂海和担保人吴燕旺互相推诿拒不归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朱茂海向原告章红梅借款,被告吴燕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朱茂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燕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朱茂海向原告章红梅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由被告吴燕旺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被告朱茂海、吴燕旺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875‰。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茂海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属违约。被告吴燕旺对该借款提供保证,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吴燕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茂海、吴燕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茂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红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4.87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燕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茂海、吴燕旺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莉莉
代书记员:项旭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