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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严彩珠与吴方一、吴昌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文商初字第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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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严彩珠。被告:吴方一。被告:吴昌千。

原告严彩珠为与被告吴方一、吴昌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彩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方一、吴昌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严彩珠起诉称:1998年1月1日,两被告以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219426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两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0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85250元,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方一、吴昌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250元及利息(从2000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被告吴方一的债务已转让给被告吴昌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昌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250元及利息(从2000年3月25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方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承诺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方一的涉诉债务已转让给被告吴昌千。

被告吴方一、吴昌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方一、吴昌千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异,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严彩珠与被告吴方一、吴昌千系亲戚关系,被告吴方一系被告吴昌千父亲。1998年1月1日,被告吴方一以办鞋厂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19426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2000年3月25日,被告吴昌千与原告结算,其父亲吴方一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85250元。同日,被告吴昌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本息285250元由其偿还,并以借款本金28525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吴昌千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严彩珠与被告吴方一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昌千自愿为其父吴方一承担债务,并获得了原告严彩珠的同意,故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吴昌千受让该笔债务后,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昌千按约为1.15%的月利率对前期借款进行计算,并以结算后的借款本息为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昌千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昌千偿还借款本金2852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方一、吴昌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昌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250元及利息(从2000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2元,由被告吴昌千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芳人民陪审员:刘化秀人民陪审员:陈越光

代书记员:张云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