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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某与郑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文商初字第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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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黄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陈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甲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6日,被告郑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黄某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陈某某及被告郑某某、黄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

份情况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黄某答辩称:借款的事实不属实,该借条是被告郑某某为承担担保责任而出具的,并没有实际拿到借款,被告黄某当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被告郑某某借款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郑某某个人的借款与被告黄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甲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本院 (2008)文某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已调解离婚的事实;文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的生活来源及2008年无生产投资经营活动。经庭审质证及审核: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

印件,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经质证,被告黄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系被告郑某某为承担担保责任而出具,实际上并无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且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提供的文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郑某某、黄某没有借款及无生产投资经营活动,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工商部门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26日,被告郑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2007年3月开始,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黄乙为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5月20日,黄丙诉至本院要求与郑某某离婚,2008年7月2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到期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适用该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性质的举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系工商系统公务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收入足以承担日常生活所需,并无生产投资经营活动。且该笔借款系在被告黄某与郑某某夫妻关系外观不和谐状态下发生,不宜认定为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朋友关系,对借款是否系郑某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是郑某某用于个人消费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夫妻生活事实外观不谐的状态下所负的债务,完全可以要求郑某某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但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郑某某借款是否确系用于家庭经商资金周转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更未获得以黄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郑某某的个人债务,而非郑某某与黄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共同偿还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关于借条系郑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出具,实际并无借款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 ‰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婷婷人民陪审员:陈越光人民陪审员:刘化秀

代书记员:林爱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