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赵甲。被告:郑某某。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赵甲、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赵甲以购房及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共借款4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同时由被告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六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甲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1444000(利息暂算至2010年2月1日止,从2010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赵甲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赵甲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未还以及由被告郑某某作保证担保的事实;金融机构的存取凭条四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金融机构向被告赵甲转账部分款项的事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被告赵甲、郑某某均未作答辩。本院依据原告吴某某的书面申请,依法向中国银行杭州德迦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新路支行调取了原告存取部分款项的凭证两份。经庭审质证及审核,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无异,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9日,被告赵甲向原告吴某某共借款4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同时由被告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赵甲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后6个月,故被告郑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0元,由被告赵甲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光审判员:郑建文人民陪审员:刘化秀
代书记员:林爱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