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童某某、项某某。被告:文××县下垟乡××电××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下垟村××号。法定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赵甲。
原告叶甲为与被告文××县下垟乡××电××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文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项某某,被告文××县下垟乡××电××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甲起诉称:2001年4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原告因被告文××县下垟乡××电××司建造电站需要资金,对被告进行投资入股,分别于2001年4月4日以“投资款”形式投入10000元,2002年9月6日以“投资款”形式投入62000元,2003年12月25日以“股金”形式投入40000元,2004年1月5日以“股金”形式投入10000元,2004年3月13日以“股金”形式投入52500元,2004年6月23日以“股金”形式投入8000元,2006年6月6日以“借款”形式投入7700元,2006年11月17日以“借款”形式投入13000元,上述投资总计203200元。但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额仅为4.1708元,所占比例仅为8.33%。该电站建造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变更股权登记的相关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上述事项,导致原告作为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现请求判令原告叶甲在被告文××县下垟乡××电××司的出资额为203200元,并享有相应的股权;责令被告文××县下垟乡××电××司办理上述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文××县下垟乡××电××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确认原告叶甲在被告文××县下垟乡××电××司的出资额为161492元(不包括已登记的出资额41708元),并享有相应的股权;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股权工商登记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叶甲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文××县下垟乡××电××司的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股东登记情况及相关基本信息的事实;3、收款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01年4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向被告投资的事实;4、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23日召开的股东会议记录中存在着以“借款”形式的股金的事实;5、文某某水利局关于赵乙等同志半坑水电站建设资金有关问题信访件的答复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投资人,有要求被告履行变更登记并向有关单位进行信访的事实6、黄某某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甲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总投资中,注册资金为500500元,股金有700多万元,短期借款有170万元,股金700多万元是按长期借款在公某入账的,实际上属于股金性质,并自负盈亏,享受股东分红;有些收款收据上写有两个人的名字表示该出资人的出资放在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名下;公某的股东登记虽为12个人,但实际上不止12个人等事实。
被告文××县下垟乡××电××司辩称:被告于2002年9月13日成立,注册资金为500500元,初始出资股东共有7位自然人,每位股东的出资额为71500元,所占的出资比例均为14. 286%。2003年6月22日,被告发生股东股权变更,并形成公某章程某某案,将公某股东由原来的7位自然人变更为12位自然人,每位股东包括原告的出资额为41708元,所占的出资比例均为8.33%,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水电站总造价超过1000万元,公某股东的出资远不够建造电站,故向社会借款,每笔借款的数额均有原始记载,原告诉称的款项除了经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出资的41708元外属于某某借款,在公某账本上按长期借款入账。综上,原告诉称的款项161492元属于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县下垟乡××电××司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公某章程复印件、公某章程某某案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股东及出资情况的事实;3、(2008)文某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认定股东及出资额应以工商部门登记在册为准的事实。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文某某工商行政管某某调取了被告公某的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书和公某变更登记审核表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由12位自然人股东组成及其相应出资额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的注册资金、股东登记情况、出资额等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投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以“投资款”、“股金”或“借款”的形式向被告共投入2032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该款项的性质于后阐述。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作为股东会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投入的部分以“借款”记载的款项属于“借款”形式的股金,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是因为股东之间争议才发生信访事件,但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属于被告的投资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赵乙等同志向有关单位信访的答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6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盛某某对黄某某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关情况的陈述和抗辩,因相关事实并未得到法院的判决确认,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款项属于股东出资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其属于工商登记外的股东,被告对出资人没有进行完全登记,该证据对本案不适用。本院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诉称的款项是否属于其作为股东出资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股份实际上没有转让,原告并没有得到相应的转让款,其出资额还在里面且有继续投资,新增的股东亦没有投入资金,同时,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的郭某某与吴甲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亦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证据进行反驳,且工商部门已将被告公某的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县下垟乡××电××司成立于2002年9月,公某登记注册资本为500500元,由李乙、郭某某、吴甲、吴乙、叶甲、严某某、邢某某7位股东投资组建,每位股东的出资额为71500元,出资比例为14.286%。原告叶甲分别于2001年4月4日以“投资款”形式投入10000元,2002年9月6日以“投资款”形式投入62000元。2003年6月22日,被告股东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形成股东会决议,修改公某章程,股东会决议和股份转让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吴甲、吴乙、郭某某原投入文××县下垟乡××电××司各股金71500元,合计214500元,自愿退出转让给李甲等人;李乙、邢某某、严某某、叶甲原投入文××县下垟乡××电××司各股金71500元,其中每人退出29792元,合计119168元,转让给李甲等人;各股东的出资额为41708元,出资比例为8.33%,共有李甲、李乙、李再妙、李丙、严某某、邢某某、叶甲、赵丙、林某某、陈延寿、李丁、叶乙12位股东。文某某工商行政管某某于2003年7月20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12月25日原告叶甲又以“股金”形式投入40000元,2004年1月5日以“股金”形式投入10000元,2004年3月13日以“股金”形式投入52500元,2004年6月23日以“股金”形式投入8000元,2006年6月6日以“借款”形式投入7700元,2006年11月17日以“借款”形式投入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其中161492元列入被告公某的长期借款账目。2010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叶甲在被告文××县下垟乡××电××司的出资额为161492元(不包括已登记的出资额41708元),并享有相应的股权;责令被告文××县下垟乡××电××司办理上述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叶甲投入的161492元款项(不包括已登记的出资额41708元)的性质属于股东出资还是借款。本案被告的登记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已按照规定履行完毕,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其亦按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对其主张另向公某投入的161492元属于股东出资,按照公某法律的相关规定,增加注册资本是公某的大事,应当履行较为严格的表决程序及登记程序。本案被告并未就增资扩股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公某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出资额并未包括原告主张的款项在内,工商部门也未将原告主张的款项登记为其作为公某股东的出资额,原告没有提供诸如股东协议、股东会议纪要、出资证明书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款项作为股东出资的事实。同时,从公某的账面反映原告投入的161492元属于借款性质。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款项属于股东出资的事实,其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款项属于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叶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建文
书记员:林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