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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赵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文商初字第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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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

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张某某以女儿在国外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偿还。2009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光审判员:郑建文人民陪审员:李绍云

代书记员:林爱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