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被告:郑××。
原告华××为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
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诉称:2007年4月10日,被告以丈夫出国、开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其利息(按1%月利息,从200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算至2007年4月10日止的利息6000元以及2007年4月11号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1%计算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实被告郑××于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华× ×借款人民币本金某民币56000元及约定利息为1%的事实。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
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底至2006年2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2007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偿还原告利息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未约定还款期限。
原告华××为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
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