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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陈甲与王××、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文商初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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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甲。被告:王××。被告:陈乙。

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王××、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

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9日离婚。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08年5月5日、5月23日由被告王××经手向原告陈甲借款50000元、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归还期限。借款后,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归还。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故请求判令被告王××、陈乙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被告王××分别于2008年5月5日、5月23日出具的50000元、100000元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借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王××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钱均由陈乙拿去还债。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分别于2008年5月5日、5月23日向原告陈甲借款50000元、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 ‰,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008年10月9日,两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王××分二次共向原告陈甲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陈甲与被告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被告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虽然夫妻双方现已协议离婚,但其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和处理只对夫妻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陈乙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甲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50000元利息从2008年5月5日起、100000元利息从2008年5月23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王××、陈乙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丽红

书记员:林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