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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包××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文商初字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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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包××。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胡××。

原告包××为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

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起诉称:被告胡××以经营资金短缺,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包××借款6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2月14日,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2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农业银行支取现金199999元的事实。

被告胡××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经庭审核无异,其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胡××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包××借款,2008年11月14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里取出现金199999元出借给被告,连同从夏某某处转移的债权420000元,合计6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有“今向包××借人民币陆拾弍万元正,用途为三个月” 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2月14日,没有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逾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率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胡×× 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 借款6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6元,由被告胡××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光审判员:郑建文人民陪审员:李绍云

代书记员:胡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