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宝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被告鲁传福。
原告胡宝娟为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鲁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娟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告福利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传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胡宝娟诉称:2009年2月27日,二被告以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承诺借期为30天。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鲁传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还清之日止(自2009年3月29日起算)。
被告福利特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其不清楚,钱是由鲁传福所借,鲁传福是福利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福利特公司的公章也是由鲁传福掌管,鲁传福没有把款项打到公司帐户中。被告鲁传福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福利特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款项是打到鲁传福个人的帐户中,没有打到公司帐户中。被告鲁传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福利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福利特公司、鲁传福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胡宝娟借款200000元,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向胡宝娟女士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叁拾天,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并由借款人鲁传福签字,福利特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胡宝娟和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鲁传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福利特公司、鲁传福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利特公司、鲁传福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还款期满之日,即2009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传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鲁传福应归还给原告胡宝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平平审判员:刘宏华代理审判员:赵钦
书记员:蒋文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