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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张梅生与骆能仙、金欣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5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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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梅生,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

义乌市后宅街道深塘下村17号。被告:骆能仙,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西澄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312113949被告:金欣茂,市廿三里街道西澄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梅生诉被告骆能仙、金欣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骆能仙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福田大厦23A10室房屋一套(预售合同号:18314)。因被告骆能仙、金欣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能仙、金欣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梅生起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骆能仙向原告张梅生借款250000元,有被告骆能仙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二被告系夫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分文未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骆能仙、金欣茂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梅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骆能仙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骆能仙、金欣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骆能仙、金欣茂于2002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7日,被告骆能仙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梅生借款250000元。嗣后,二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骆能仙向原告张梅生借款2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骆能仙与被告金欣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能仙、金欣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能仙、金欣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梅生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骆能仙、金欣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楼宇栋人民陪审员:陈义强代理审判员:黄晓青

代书记员: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