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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雷昌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4)温文执异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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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执行异议人雷昌勇。申请执行人金献忠。申请执行人叶爱竹。被执行人王彬。被执行人刘建芳。执行异议人雷昌勇申请的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献忠、叶爱竹与被执行人王彬、刘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16日,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彬、刘建芳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69号508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1-264号,现门牌号为上村路14号501室)商品房一套,并向被执行人王彬、刘建芳和执行异议人雷昌勇发出腾退通知书。执行异议人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述称: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彬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租期为15年,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请求确认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彬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撤销要求执行异议人从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69号508室(现门牌号为上村路14号501室)房屋中腾退的通知。经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执行人王彬、刘建芳与申请执行人金献忠、叶爱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执行人王彬、刘建芳以夫妻共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69号508室(房产证号:温房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1-264号,现门牌号为上村路14号501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向申请执行人金献忠、叶爱竹借款150万元,月息为1.5%,同日将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在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1年4月1日,双方又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申请执行人将150万元汇至被执行人王彬的银行账户。2012年3月7日,申请执行人金献忠、叶爱竹将被执行人王彬、刘建芳起诉至文成县人民法院,文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2013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金献忠、叶爱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登记备案”和《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租人应当自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居民身份号码……等基本情况报送居住出租房屋所在地社区组织,由社区组织将居住房屋出租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办登记”,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在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后,双方均未到相关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明显不符合规定。同时,执行异议人述称以租金抵扣借款的理由,结合双方借款和租赁的时间,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且执行异议人一直未对租赁房屋进行管理使用。综上,执行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执行异议人雷昌勇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苏志勇审判员:陈志忠代理审判员:刘世平

代书记员:许栩

引用法律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