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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润执异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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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负责人,缪建新,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郑立旭。被执行人杨自川。被执行人江苏松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自川。委托代理人,徐元,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立旭与被执行人杨自川、江苏松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以下简称润州支行)对本院查封冻结松银公司在润州支行的存款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润州支行称,法院冻结松银公司在本行账户上的存款170万元系保证金账户上的存款,现上述保证金担保的主债权已到期,主债务人未按期还款,由于法院将上述存款冻结,致案外人无法实现质权,现要求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案外人提供“合作协议”、“转账发票”、“留存保证金通知单”等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郑立旭与被执行人杨自川、松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冻结了松银公司在案外人处存缴的保证金(涉及陈剑锋等9个主债务人)170万元。同年10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松民一初字第459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委托本院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因冻结的存款系保证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只能冻结,不能扣划,故本院依法对上述存款进行续冻。另查,案外人润州支行与被执行人松银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生效后,松银公司依法将协议项下的保证金存入了在案外人处的保证金账户(含上述170万元),案外人依约向松银公司的被担保人办理了可透支一定额度的信用卡。现上述170万元保证金担保的主债务已到期,主债务人未能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冻结及本院续冻的松银公司在润州支行账户上的170万元,从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上看,确系被执行人松银公司为案外人向其主债务人发放信用卡提供的保证金。对上述保证金,案外人享有质押权,在主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的时候,案外人对上述保证金系有优先受偿权。现保证金担保的债权已到期,主债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故案外人有权行使质押权,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润州支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执行人江苏松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存款170万元的冻结。若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

审判长:景新民审判员:林知庆审判员:单立新

书记员:唐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