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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刘红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诸执异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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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案外人)刘红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克美,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桂生,男,汉族。被执行人王玉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诸城石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桂生与被执行人王玉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红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红军称,登记在王玉石名下的鲁G×××**号车辆,已由异议人实际占有并使用一年之久。2012年7月5日,异议人与王玉石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王玉石将鲁G×××**号车辆转让给刘红军,交易价格为200000元,协议签订后车辆随即交付。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其所有权已实际变更为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鲁G×××**号车辆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王桂生辩称,买卖协议是查封之后签定的,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且涉案车辆是2011年购买的,之后该车辆的贷款一直是由王玉石偿还。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被执行人王玉石辩称,车辆转让属实,异议人的异议成立。

本院查明,2012年4月23日,王玉石向王桂生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由冯坤福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玉石未偿还。2012年8月20日,王桂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玉石偿还借款本息105334元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查封登记在王玉石名下的鲁G×××**号车辆,并在潍坊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查封手续,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诸城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一、王玉石于2012年10月20日偿付王桂生借款本息105334元,如逾期未付,另行承担违约金8000元。二、冯坤福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2246元由王玉石、冯坤福承担。后王玉石、冯坤福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王桂生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2)诸执字第1905-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8月15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玉石名下的鲁G×××**号轿车进行续封。查封后,案外人刘红军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7月5日刘红军与王玉石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车款200000元,自双方签字之日起鲁G×××**号宝马车之前引起的任何纠纷刘红军不承担责任。2、2013年11月8日潍坊银行潍徐路支行出具结算证明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玉石,2011年3月3日在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汽车消费借款550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结清”。3、2013年11月8日山东圣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红军代王玉石偿还汽车消费贷款292000元(鲁G×××**汽车),大写贰拾玖万贰仟元整”。经质证,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车辆的贷款已还清,不能证明车辆归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另查明,异议人提交的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及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为王玉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鲁G×××**号机动车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玉石名下,本院据此查封该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该车辆归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刘红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杨晓华审判员:解波代理审判员:李韶

书记员:陈云云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