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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2014)青法执异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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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法定代表人马杰,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恒。申请执行人王艳。被执行人张慧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艳与被执行人张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青法执字第1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张慧海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存款26万元。异议人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异议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被执行人张慧海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存款26万元的划拨。事实和理由如下:法院所划拨被执行人张慧海的存款是其在我行借款存入的保证金,是作为其授信还款的质押担保。根据我行与张慧海等四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联保体按我行要求存入授信额度总额20%的款项,作为授信的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应优先受偿我行对其发放借款所产生的风险。

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要求张慧海存入借款保证金,将存、借款挂钩,违反了银监会的相关规定,该保证金应按普通存款处理;异议人与张慧海的质押约定不符合动产质押规定,该约定无效;因此,异议人异议不成立。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联合体授信合同和小额授信申请表等证据,异议人与张慧海等四人虽然约定,张慧海等四人按异议人要求存入授信额度总额20%的款项,作为授信的保证金,作为授信还款的质押担保。但根据担保法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异议人与张慧海没有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也没有对上述要求进行约定,因此,异议人与张慧海等四人的合同不符合担保法规定质押成立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该合同不是质押合同。异议人无权对张慧海在银行的存款就其发放借款所产生的风险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刘华军

书记员:汲友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