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法定代表人刘安奎,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伟,山东求是和信法律服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法定代表人赵光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世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住,住所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时代二路北法定代表人吴洪镇,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州市金诺尔塑胶有限公司,住,住所所地青州市益都办事处卞万社区法定代表人赵庆太,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洪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青州市金诺尔塑胶有限公司、吴洪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青法执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存款350万元,该行未予冻结,原因为该存单现状态为已质押状态,在该行核心系统不支持冻结处理。异议人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异议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质押存单的冻结。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7月1日,青州市人民法院将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质押存单依法冻结,异议人认为,该笔款项系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借款800万元提供的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双方质押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鸿福源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异议人有权对该质押存单优先受偿。现在借款人鸿福源公司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证异议人债权的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异议人现主张对该质押存单优先受偿,要求申请青州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质押存单的查封,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得以顺利实现。
申请执行人辩称,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确有贷款,但是没有一笔是800万元。异议人认为该笔款项系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借款800万元提供的质押担保是错误的。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的存单事实上是为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编号S377130M120120032135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的质押。异议人放弃了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的编号S377130M120120032135借款合同的质押权,而虚构了虚假的质押合同,进而向贵院提出异议,该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综上所述,本案的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质押权根本不存在,那么优先受偿权也不存在。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吴洪镇辩称,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质押合同,是为该公司在异议人处借款提供的质押。
本院查明,2012年8月30日,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借款300万元,该借款由被执行人吴洪镇及青州市金诺尔塑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起诉,该案以(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在异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存款350万元,该行未予冻结,原因为该存单现状态为已质押状态,在该行核心系统不支持冻结处理。同时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执行人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执行人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借款300万元,由被执行人吴洪镇及青州市金诺尔塑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11月16日,被执行人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又向异议人借款500万,同样由被执行人吴洪镇及青州市金诺尔塑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被执行人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存单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为保证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履行,对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00万元,出质人即本案被执行人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以其面额为30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质押。双方还签订了同意出质协议书,异议人出具了质押存单清单。同时查明,2012年4月19日,案外人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由案外人陈霞、杨刚及本案被执行人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担保向异议人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异议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青法商初字第11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质证过程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法庭出具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除债务人为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号外,其余内容与上一份质押合同完全一致。但同意出质协议书上无借款人一方签章。申请执行人主张本合同有效而否认上一份合同的效力,异议人称该合同虽然签订但没有履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借款合同、存单质押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的质押存单是为哪笔借款提供的质押担保。第一份质押合同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为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的质押,除质押合同外,还有出质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同意出质协议书、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委托书、质押存单清单,手续完备齐全。第二份质押合同是被执行人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为案外人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的质押,但同意出质协议书上无借款人一方签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青州鸿福源镀铝包装有限公司、吴洪镇均认可第一份合同的效力且已实际履行。申请执行人虽然否认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比较两份抵押合同,第二份抵押合同的效力低于第一份合同。因此,应确认第一份质押合同有效且已履行,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出质人为借款人所负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本院(2013)青法执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青法执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戴洪兴审判员:蔡晔华审判员:刘华军
书记员:汲友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