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冬静,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廖朝阳,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被执行人冯景畅,男,194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本院在执行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0)夏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廖朝阳与被执行人冯景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0)夏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0)夏执字第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是针对被执行人存款、收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而冯景畅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系合同之债,冯景畅在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没有存款、收入,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执行人冯景畅对异议人不享有30多万元的债权,有2010年2月9日《关于冯景畅债务纠纷的情况说明》及《关于大市场北区停车场、门面房终止出租及付款情况说明》两份证据证明。据此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1)洪民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请求裁定终结对异议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0)夏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廖朝阳与被执行人冯景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冯景畅向本院提供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1)洪民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说明其对异议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05万元本金及利息,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1)洪民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冯景畅支付欠款105万元;二、被告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冯景畅支付欠款利息(以10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向异议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送达了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0)夏本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0)夏执字第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冯景畅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中享有10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到期债权,但该债权经已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之后实际已转化为被执行人冯景畅的固定收入,故本院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正确;对于异议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冯景畅对其不享有30多万元债权的原因,是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1)洪民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错误。本院已告之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徐国济审判员:高问文审判员:叶应平
书记员:史文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