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外人)新沂市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幸福路南一巷**。法定代表人王金芹,组长。申请执行人王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昌民,男,1964年1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刚。被执行人孙友成,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杨艳,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系孙友成之妻。第三人徐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陶京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发朋,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洛阳,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星与被执行人孙友成、杨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4日向徐州苏宁云商有限公司送达(2013)徐执字第5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徐州苏宁云商有限公司应支付孙友成租金602万元,冻结期间不得将租金支付给孙友成。案外人新沂市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孙友成及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非所有权人,无权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请求撤销(2013)徐执字第5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进行公开听证,新沂市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王金芹及委托代理人马洛阳,申请执行人王星委托代理人王昌民、王刚,第三人徐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发朋到庭参加听证,孙友成、杨艳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沂市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提出异议称:1、新沂市上海国际公馆综合楼由新沂市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因该公司涉嫌非法集资2010年6月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同年9月,新沂市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对相关债权债务进行登记、审核。同时按照新沂市委市政府维稳工作需要,清算组对资产进行处理、兑付。异议人分别于2011年8月2日、12月15日与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国际公馆商业用房处置协议,因金达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经多次催促未果,异议人于2013年6月17日解除了上述协议中关于转让上海国际公馆1-4层商场的约定,即金达公司并未拥有上海国际公馆1-4层商场的所有权。2、异议人从未与孙友成个人签订过上海国际公馆1-4层商场的处置协议,故,孙友成也未拥有所有权。综上,涉案物业所有权仍属于异议人所有,其产生的收益也应属于异议人。异议人认为(2013)徐执字第5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损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王星答辩称:1、孙友成、杨艳是夫妻关系,杨艳是金达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上海国际公馆在新沂市房产管理局登记的所有人是金达房地产公司,依据物权法规定,物权所有人是金达房地产公司,金达房地产公司有权对该财产进行处置收益。由于孙友成、杨艳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王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收益,不违反法律规定。2、孙友成作为金达房地产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丈夫,对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进行出租、取得收益,且向苏宁公司提供了能够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的手续,无论房屋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苏宁公司仍应支付租金,法院下发协助通知合法。3、物权转移应以房产部门登记为准,而不能以协商为准,清算组将物权转移程序不合法。新沂市人民法院下发(2010)新法商清字第0001-38号民事裁定依据是金达房地产公司违约,但未召开听证会,查明违约和履约情况,程序违法。4、申请执行人认为孙友成、杨艳及金达房地产公司有恶意转移财产之嫌。孙友成与苏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段宝超是联系人,也是翔鹏商贸公司股东,翔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艳,孙友成、杨艳、段宝超及两公司对签订租赁协议情况是知情的,且都是当事人,两个公司由1人掌握,异议人应当清楚。在本案执行期间,异议人提出撤销原裁定,从时间上看也有故意转移财产嫌疑。请求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异议人所举产权证明书是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核对,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根据,异议人所举其他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至于能够证明异议人主张本院另作评定;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至于能够证明异议人主张本院另作评定;第三人所举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产权证是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核对,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根据,第三人所举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根据。另,本院调取了(2013)徐执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9月12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法商清(算)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启动对新沂市弘瑞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随后成立清算组。2011年8月2日,新沂市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弘瑞公司上海国际公馆工程项目协议处置合同书,将弘瑞公司上海国际公馆项目整体转让给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5日,新沂市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收回11间外商铺,未经清算组同意不得处置其他房产。及逾期付款清算组可解除合同及收回房产。2011年12月20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法商清算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上海国际公馆1-4层商铺的查封,将1-4层商铺产权转移登记到金达公司名下。2013年6月17日,新沂市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解除新沂市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中关于转让上海国际公馆1-4层内商场的约定,将该资产收回,并处置给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6月18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法商清算字第0001-35、38号民事裁定,解除新沂市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与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海国际公馆1-4层内商铺返还清算组;撤销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国际公馆1-4层内商铺的房屋转移登记,恢复至新沂市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名下。2012年5月31日,孙友成经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与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2月6日又补充协议,将苏宁电器公司支付240万元定金转为至2014年2月28日保底租赁费。2013年3月20日,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徐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星与被执行人孙友成、杨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4日向徐州苏宁云商有限公司送达(2013)徐执字第5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徐州苏宁云商有限公司应支付孙友成租金602万元,冻结期间不得将租金支付给孙友成。本案认为,根据本院(2012)徐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徐执字第59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孙友成、杨艳等6个自然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与新沂市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签订包括涉案租赁房屋的受让协议,孙友成根据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与原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申请执行人及第三人均认可孙友成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为,现没有证据证明作为被执行人孙友成或杨艳对涉案租赁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涉案房屋的出租收益不能归被执行人孙友成或杨艳所有。此外,根据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法商清算字第0001-38号民事裁定,上海国际公馆1-4层内商铺应属新沂市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分别所有。本院在执行中于2013年9月4日向徐州苏宁云商有限公司送达(2013)徐执字第5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申请执行人认为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人为孙友成个人,法定代表人为杨艳,公司资产属于孙友成、杨艳的个人财产,申请查封公司出租房屋的租金是没有错误的观点,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恶意逃避执行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认定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异议请求成立,撤销本院2013年9月4日向徐州苏宁云商有限公司送达(2013)徐执字第593号协助执行通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祁贵明审判员:袁晓非审判员:李飞
书记员:孙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