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藩树,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伟,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根法,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军,男,1986年3月24日生。申请执行人郭扣华,女,1969年4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向林,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书福,男,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6)天落荡33号。被执行人陈玉林,男,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4)天落荡2号。被执行人金苏兰,女,1964年1月22日生,汉族,(4)天落荡2号。委托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藩树等六人申请执行陈玉林、金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朱巧林于2013年12月2日对六执行案件均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六执行案件异议合并审查,并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朱巧林、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姚明、申请执行人王向林到庭参加听证,其他申请人及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巧林异议称,1、请求依法撤销贵院(2013)吴江执字第3038、3149、3150、3151、3152、3347号裁定书。2、立即解除对位于吴江区松陵镇吉祥苑14幢601室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贵院在办理王书福与陈玉林;王向林与陈玉林、金苏兰;郭扣华与陈玉林、金苏兰;王军与陈玉林、金苏兰;王根法与陈玉林、金苏兰;李藩树与陈玉林、金苏兰民间借贷等执行案件中,于2013年11月22日做出(2013)吴江执字第3038、3149、3150、3151、3152、3347号执行裁定书,将吴江区松陵镇吉祥苑14幢601室房屋查封,并准备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特依法提出本异议。2012年11月15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涉案房屋卖给异议人。《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自由表示,合法有效。《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签订之前,被执行人已将房屋交付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异议人也已经依约支付完全部购房款。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应依约协助异议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执行人陈玉林现已下落不明,异议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执行人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异议人接收房屋后,一直在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并支付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燃气费等费用,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也认可异议人就是房屋的业主。综上,异议人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贵院应依法撤销(2013)吴江执字第3038、3149、3150、3151、3152、3347执行裁定书,并立即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李藩树及王向林对异议人的异议没有异议,
其他申请执行人未发表答辩意见。被执行人陈玉林、金苏兰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在听证中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涉案房屋以460000元卖给异议人。《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签订之前,被执行人已将房屋交付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异议人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被执行人陈玉林、金苏兰2400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支付120000元。异议人接收房屋后,一直在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并支付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燃气费等费用。吴江区松陵镇吉祥苑14幢601室于2013年5月20日取得初始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苏州市吴江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证号吴房证明(松陵)第00153973号。另依据松陵拆迁办拆迁协议吴江区松陵镇吉祥苑****应分配给被执行人。执行中吴江法院执行局以(2013)吴江执字第3038、3149、3150、3151、3152、3347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以上事实,由生效法律文书、房产登记信息、土地登记信息、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执行裁定书、房屋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拆迁分配房过程中有无过错。异议人认为自己与被执行人系朋友关系,且系同村人,因被执行人从事装修生意需要资金,且自己租住被执行人的吴江区松陵镇吉祥苑14幢601室,被执行人便将该房屋作价卖给了异议人,异议人支付了对价,且该房屋价格符合市场价值,故异议人购买该房屋并不存在而已逃避债务。房屋买卖后,因该房屋系拆迁房房产证于2013年5月20日才办理出来,因被执行下落不明,异议人无法完成过户并未异议人的过错。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姚明,申请执行人王向林未对争议焦点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异议人实际占有并管理该房屋,且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该房屋各项手续。异议人购买该房屋的价款符合市场价值,异议人在购买房屋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没有过户的原因系该房屋是拆迁房,房产证办理手续较慢,2013年才办理初始登记,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房产未过户到被执行人名下,亦无法过户到异议人名下,异议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房屋产权无法过户不能归咎于异议人的过错。故异议人以实际占执行标的并支付合理且无过错要求阻却执行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必须提供自己对异议物享有权利的证据,异议人提供购房协议、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自己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中,因此案外人以此要求阻却执行的,应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朱巧林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吴江区松陵镇吉祥苑14幢601室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彬代理审判员:郝振人民陪审员:丁金根
书记员:陆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