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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李健忠、钟耀坤与邬炳森民间借贷异议执行裁定书

(2014)肇鼎法执异议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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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异议人(案外人)程家辉,汉族,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申请执行人李健忠,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申请执行人钟耀坤,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执行人邬炳森,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健忠、钟耀坤与被执行人邬炳森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依法冻结了异议人程家辉的银行存款,异议人程家辉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3)肇鼎法执异议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异议人不服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案外人所提异议,赋予异议人程家辉向其提出申请复议的权利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撤销了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程家辉称,被执行人邬炳森于2013年1月18日与我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我出资搭棚,邬炳森收到补偿款后,先归还其所有支出,剩余部分利润双方各占50%。依照协议其应分得250000元。此外,邬炳森欠其鱼苗款及借款各100000元。因此,邬炳森通过银行转账450000元到其账户是属于偿还欠款,故请求对其银行存款解除冻结。异议人(案外人)程家辉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书一份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健忠、钟耀坤与被执行人邬炳森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作出的(2013)肇鼎法立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邬炳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依法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发现被执行人邬炳森承包的鱼塘有征地赔偿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也到庭确认并承诺将所得的征地补偿款优先偿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2013年10月12日,本院向当地居委会调查得知,邬炳森已分得征地补偿款620000元并已签收转账支票一张。尔后,被执行人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农村信用合作社,用该支票新开了账户,在提取部分现金后将余款450000元转账至本案异议人程家辉的银行账户。据此,本院作出(2013)肇鼎法执字第97号、(2012)肇鼎法执字第242号恢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该账户中应当履行义务部分存款22958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邬炳森收到征地补偿款后,在未征得本院同意的情况下,新立账户擅自将征地补偿款转入异议人程家辉账户,属于规避法律和逃避债务行为,本院裁定冻结该账户中应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程家辉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解除对其账户的查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程家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邹杰明审判员:杨清人民陪审员:雷巧玲

书记员:高祖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