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负责人:刘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玉书。工作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职务:科长。委托代理人:袁磊。工作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职务:科长。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孙忠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委托代理人陆兵。被执行人天津百炼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振夏,经理。被执行人江振夏。被执行人周乃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鸿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百炼钢铁有限公司、江振夏、周乃珠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天津百炼钢铁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联保合同》,本院冻结的天津百炼钢铁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账户149万元系其存入的保证金,且该部分款项进行了特定化,申请人为该部分款项的质押权人,天津百炼钢铁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异议人对该部分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冻结的149万元银行存款系被执行人天津百炼钢铁有限公司名下,为天津百炼钢铁有限公司所有,异议人提交了《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联保合同》及银行借款凭证(未提供原件)。
本院认为,冻结的149万元银行存款确系被执行人名下,冻结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是否为本院冻结149万元款项的质押权人,应通过法律确认,故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祖志刚助理审判员:牟泽良助理审判员:曹小军
书记员:陈庆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