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宁波锦耀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耀。委托代理人:楼建新。申请人:余斌。委托代理人:周洁文。被申请执行人:香港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斌汉。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余斌与被执行人香港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波锦耀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对本院提取被执行人香港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在宁波锦耀电器有限公司应得的到期收益158968元的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宁波锦耀电器有限公司称:根据当时的口头协议,袁美丽将1045625元给余斌汉,由余斌汉在香港注册的香港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再将款项打入宁波锦耀电器有限公司的注册账户中完成出资,成立外商投资企业。故宁波锦耀电器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12.5万美元实际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耀之母袁美丽出资,被执行人香港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出资一分钱,故香港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不能取得收益。且宁波锦耀电器有限公司经营期限未满,到期收益难以计算。要求贵院撤销(2013)甬余执民字第2459-1号执行裁定,即撤销提取被执行人香港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在宁波锦耀电器有限公司应得的到期收益158968元的措施。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袁美丽在2004年8月1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取现645625元。2、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份(复印件),证明袁美丽在2004年8月13日向其丈夫开办的华锦公司借款40万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1045625元,当时折合美元12.5万美元。
本院查明:宁波锦耀电器有限公司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核准登记,核准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2.5万美元,由香港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投资比例100%。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耀。根据年度电子版年检报告书申报确认书显示宁波锦耀电器有限公司有利润产生。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已经登记的事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普遍效力。宁波锦耀电器有限公司的出资情况以工商核准登记为准,出资人为香港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案外人宁波锦耀电器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两张袁美丽筹集款项共计1045625元的银行凭证及现金支票,但这两份证据和出资注册成立宁波锦耀电器有限公司缺乏关联性。且案外人也提供不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法定代表人孙耀之母袁美丽的其他证据。现宁波锦耀电器有限公司有利润产生,被执行人香港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宁波锦耀电器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享有宁波锦耀电器有限公司的到期收益。被执行人香港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宁波锦耀电器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罗书君审判员:汪惠萍审判员:王元行
书记员:瞿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