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夏群,女,1975年9月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仇昌芳,女,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圣好,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仇昌芳与被执行人李圣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夏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案外人夏群、申请执行人仇昌芳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李圣好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夏群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李圣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其不认识申请执行人仇昌芳,也不知道李圣好向仇昌芳借款的事。李圣好所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李圣好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因此法院不应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法院撤销该裁定并解除对其银行帐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仇昌芳答辩称,案外人夏群与被执行人李圣好原系夫妻关系,李圣好欠其的债务系发生在李圣好与夏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法院裁定追加夏群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李圣好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仇昌芳诉被告李圣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该民事判决:一、李圣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仇昌芳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圣好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逾期,李圣好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仇昌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明夏群与被执行人李圣好于2009年8月21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李圣好于2011年3月4日向仇昌芳借款100000元。仇昌芳以李圣好所欠债务系李圣好与夏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夏群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李圣好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江宁开执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追加夏群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本案李圣好应承担债务范围内向仇昌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夏群以李圣好所欠仇昌芳的债务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3)江宁开执字第325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其银行帐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本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本案所涉债务是被执行人李圣好的个人债务,而该债务发生在李圣好与案外人夏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依法裁定追加夏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李圣好应承担债务范围内向仇昌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夏群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李圣好的个人债务,尚需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夏群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邓开明人民陪审员:马宗英人民陪审员:赵青
见习书记员:王骏速录员邵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