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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余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文商初字第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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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谢某某。

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婷婷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谢某某以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被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谢某某、原告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人吴某的证言,以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过。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无异,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认定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被告谢某某以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余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属于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程婷婷

书记员:林爱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