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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林日统与赵兢兢、刘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文商初字第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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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日统。被告:赵兢兢。被告:刘士星。

原告林日统为与被告赵兢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赵兢兢于2012年7月30日以涉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刘士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日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兢兢、刘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日统起诉称:2009年6月2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士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剩余借款两被告至今为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赵兢兢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赵兢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证据:1、被告赵兢兢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士星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4日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共同债务均由被告刘士星承担。被告刘士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兢兢、刘士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被告赵兢兢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及证据3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赵兢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兢兢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离婚,但不能证明涉诉债务应由被告刘士星负责偿还,具体理由将在下文予以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日统与被告刘士星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士星与被告赵兢兢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4日协议离婚。2009年6月2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刘士星于2009年偿还原告6000元款项,并于2010年起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6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林日统与被告刘士星、赵兢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士星于2009年偿还的6000元款项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截止2013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现两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即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笔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系共同借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赵兢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两被告约定共同债务均由被告刘士星负担,2011年4月14日双方离婚时已无其他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条款系两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综上,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逾期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兢兢、刘士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兢兢、刘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日统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兢兢、刘士星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芳代理审判员:林晓燕人民陪审员:陈越光

代书记员:李佳佳

引用法律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