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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林日国与李世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文商初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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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日国,务工,;被告:李世城,务工。委托代理人:赵旭峰,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日国为与被告李世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日国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李世城向原告林日国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给付所借现金7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世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世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世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日国于2007年在瑞安市塘下工地务工时与被告李世城认识,被告李世城系工地包工头。2010年2月11日,被告李世城以支付其他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林日国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世城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林日国与被告李世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世城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世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李世城在原告起诉主张还款之后,逾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世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林日国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世城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芳人民陪审员:刘化秀人民陪审员:陈越光

代书记员:朱琼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