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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吴祝平与张小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文南商初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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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祝平。被告:张小镇。

原告吴祝平为与被告张小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敬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吴祝平起诉称:被告张小镇于农历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18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小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农历2011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张小镇向原告借款318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小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间被告张小镇曾向原告吴祝平借款。2012年1月20日(农历2011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小镇尚欠原告吴祝平借款本金318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张小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镇欠原告吴祝平借款318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镇向原告吴祝平借款后,即对原告负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小镇偿还借款31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小镇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祝平借款本金3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张小镇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敬

代书记员:洪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