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彩芬与被告陈玄校、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彩芬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已停业,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136弄58号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吴彩芬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目前不宜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陈玄校目前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截止2013年12月4日被执行人陈玄校尚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吴彩芬借款660000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费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899元,被执行人陈玄校、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申请执行费9508.99元。申请执行人吴彩芬有权在660000元限额内以被执行人奉化市伟鑫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136弄58号房产(20-13)(20-14)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292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周梅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