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康盛与被告江能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康盛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江能国在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持有1.538%股权,且该股权已经质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张康盛。因案外人丁岳龙、邬忠奎申诉,奉化市人民检察院已对该案立案审查,并建议我院对该案中止执行。对该股权本院认为暂不宜处置。截止2013年12月6日,被执行人江能国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康盛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执行费7400元。申请执行人张康盛对被执行人江能国出质的一股奉化市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2426号案终结执行。待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周梅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