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彩珍与被告张维奶、任路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彩珍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维奶去向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任路通在我院作为申请执行人,另案正在处理中,本案可待另案处理后依法参与分配。现申请执行人王彩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12月5日,被执行人张维奶、任路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王彩珍案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66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246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童旭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