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建定与被告王秀玲、吴孟龙、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2)甬奉商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董建定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孟龙名下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大路陈家弄47号、位于奉化市南大路**、位于奉、位于奉化市大堰镇大堰村大名路**的房产已被另案查封置中,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王秀玲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杨国良正在服刑,无可供执行财产。截止2013年1月20日被执行人王秀玲、吴孟龙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董建定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杨国良对上述150万元借款本息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鉴定费16200元。被执行人王秀玲、吴孟龙、杨国良承担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申请执行费1774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241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周梅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