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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柏山与范益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甬奉执民字第2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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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柏山与被告范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柏山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范益君名下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山明珠26幢105室的房屋已被我院另案查封,待另案依法处置上述房产后可依法参与分配。现被执行人范益君去向不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柏山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11月19日,被执行人范益君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张柏山案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62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执行费60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263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童旭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