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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杨金达与孙运芳、毛剑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甬奉执民字第2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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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金达与被告孙运芳、毛剑红、张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金达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运芳、毛剑红、张锦红去向不明,登记在张锦红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凉河路7幢201室房产已全部抵押,无剩余价值可供执行。三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执行人孙运芳尚欠申请执行人杨金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毛剑红、张锦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执行费4487元,由被执行人孙运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205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玮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楼文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