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金达与被告孙运芳、毛剑红、张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金达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运芳、毛剑红、张锦红去向不明,登记在张锦红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凉河路7幢201室房产已全部抵押,无剩余价值可供执行。三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3年8月27日,被执行人孙运芳尚欠申请执行人杨金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毛剑红、张锦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执行费4487元,由被执行人孙运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205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玮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楼文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