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海军与被告董引志、潘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盛海军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董引志、潘武飞已去向不明,无可执行存款;被执行人董引志名下位于宁波市大闸路138弄148号的房产由另案在处置,待拍卖后参与分配;位于本市南大路****的房产因被其它法院查封即不能处置;被执行人董引志、潘武飞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13年8月28日被执行人董引志、潘武飞尚应返还申请执行人盛海军借款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17000元,案件受理费33696元,申请执行费3010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191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江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