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春飞与被告吕其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1)甬奉商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春飞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吕其裕去向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春飞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去向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执行人吕其裕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胡春飞案款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2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182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童旭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