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林虎与被告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应敏贲、严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林虎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其名下坐落于奉化市莼湖镇袁岙村的厂房已经设定有两次抵押。上述厂房本院另案正在处理,待变现后,本案依法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应敏贲名下坐落在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水岸3幢405室房产,已经设定有两次抵押,本案暂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应敏贲、严成国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陈林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应敏贲、严成国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执行人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陈林虎借款本金1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敏贲、严成国对上述借款100万元本金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执行费12538元,由被执行人袁军全、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应敏贲、严成国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甬奉执民字第289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伟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周梅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