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岳芬与被告毛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甬奉商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岳芬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毛伟平丈夫陈平波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金沙路7-2号304室的房地产。该房抵押于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信用社,正在依法处理。申请执行人毛岳芬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毛伟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截止2013年12月10日,被执行人毛伟平尚欠申请执行人毛岳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417.25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241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毛岳芬发现被执行人毛伟平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玮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周梅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