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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杨友达与卢华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甬奉执民字第29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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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友达与被告卢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友达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卢华良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中路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扣划了卢华良的银行账户人民币29100元。被执行人卢良华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程序终结。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执行人卢良华尚欠申请执行人杨友达借款人民币3155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执行费809.75元,诉讼费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290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卢华良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玮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书记员:周梅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