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方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坤,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强。
上诉人郑州东方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郑州东方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缴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超审判员:邓湘宁审判员:郭丽
书记员:李相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